《安全出产法》(2002年6月经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出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分依法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出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歇业、中止施工、不再运用相关设备或许设备的决议,出产经营单位理应当依法实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出产经营单位拒不实行,有产生出产安全事故的实际风险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分首要负责人同意,负有安全出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分能选用告诉相关的单位中止供电、中止供给民用爆破物品等办法,强制出产经营单位实行决议。告诉应当选用书面形式,相关的单位应当予以合作。 负有安全出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分按照前款规则采纳中止供电办法,除有危及出产安全的紧迫景象外,应当提早二十四小时告诉出产经营单位。出产经营单位依法实行行政决议、采纳对应办法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出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分应当及时免除前款规则的办法。”
问 : 负有安全出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分采纳中止供电办法时是否告诉出产经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