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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释义(九)

时间: 2023-12-18 来源:屋顶通风天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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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推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在紧急状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有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重大危险源是危险物品聚集的地方,具有较大的危险性,重大危险源一旦引发生产安全事故,有很大的可能性对从业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造成较大的损害。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严格管理,采取比较有效的保护措施,按时进行检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条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信息共享作出特别规定,旨在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对于重大危险源的管理义务和责任,为强化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对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建立完整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有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风险管控制度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把风险控制在隐患形成之前、把隐患消灭在事故前面,是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关键举措。本条主要是进一步细化本法总则中有关“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顶防机制”的要求,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二是增加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双报告”要求;三是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实际中,有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为降低成本,将员工宿舍与车间、商店、仓库等安排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或者为防止员工在上班时间休息、盗窃产品而锁闭、封堵经营场所,若发生火灾、爆炸、地震等情况,员工因无法逃生而酿成的事故屡有发生。本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这些行为予以禁止。本条是对2014年《安全生产法》第39条的修改,将原第2款中的“锁闭、封堵”修改为“占用、锁闭、封堵”,“出口”修改为“出口、疏散通道”。

  生产经营单位做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易发生事故,而且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将会对作业人员和有关人员造成较大的伤害。因此,进行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一定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做相关操作,同时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采取必要的事故防范措施,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除了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规定,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外,更重要的是采取各种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水平,使每一名从业人员都行动起来,确保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落实到生产经营活动的每一个环节,这样才可以切实提升公司的生产安全水平。本条是对2014年安全生产法第41条的修改,增加一款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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